-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5元,及自民國107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895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羅文斌(按起訴狀誤載為曹鈞智)
-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肇事責任。伊駕駛A車欲右轉切入上開路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肇事責任及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賠償原告修理費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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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洪善鈞
被 告 翁朝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5元,及自民國107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3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8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羅文斌(按起訴狀誤載為曹鈞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7 年4 月2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 段往中豐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因被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不當,致訴外人羅文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之中線車道,為閃避A 車而往左方外側車道方向行駛,不慎擦撞訴外人魏穩哲駕駛、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28,587元(零件:19,787元、工資:2,200 元、烤漆(按起訴狀誤載為塗裝):6,600 元)。
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4,818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肇事責任。伊駕駛A 車欲右轉切入上開路段之中線車道時,有打右轉方向燈,係訴外人羅文斌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致其閃避不慎而碰撞B 車,況A車並未與系爭車車輛發生碰撞,故系爭車輛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羅文斌行車執照、駕照影本、車損照片4 幀影本、強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強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新安東京海上產險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9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4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賠償原告修理費13,618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肇事責任?2 、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1、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 (1)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駕駛駕車欲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合先敘明。
(2)訴外人羅文斌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ARM-6568號自小客車由平鎮區環南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當時我左前方內側車道的自小客車9137-T7 ,忽然切往中間車道,我為閃避該車就向右側閃避,就與行駛在外側車道的AJQ-2926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我的車輛與AJQ-2926號自小客車車損。
自小客車9137-T7 並未碰撞到我的車輛,就繼續向前行駛,我是透過我的行車紀錄器及警方的監視器才得知車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核與訴外人魏穩哲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AJQ-2926號自小客車由平鎮區環南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我左側行駛中間車道的自小客車ARM-6568號忽然向右方車道偏,碰撞到我的車輛,造成雙方車損。
後來才知道ARM-6568號車輛是為閃避內側要切入中間車道的車輛才會與我發生碰撞。」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參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顯示略以:「19:10:44:畫面中可見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位在原告保戶車輛左前方。
19:10:48:被告車輛靜止,並打右轉方向燈。
原告保戶車輛持續慢速直行。
19:10:49:被告車輛往右切,車頭跨越車道線。
原告保戶車輛持續慢速直行。
19:10:50:被告車輛持續往右切,切入中線車道。
原告保戶車輛持續慢速直行,靠近被告車輛。
19:10:51:原告保戶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往右切入外側車道後,碰撞訴外人魏穩哲車輛。
19:10:54:被告車輛切入中線車道後駛離現場。」
等節(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A 車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僅過1 秒,被告即駕駛A 車往中間車道切入,而未禮讓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為閃避A 車而往左偏移至外側車道,方與B 車發生碰撞;
是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駕駛A 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上開勘驗筆錄亦顯示,訴外人羅文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道路,係慢速行駛,本已看見A 車顯示右轉方向燈並隨即切入中間車道,當可採取必要措施即煞停以防免車禍發生,然訴外人羅文斌捨此不為,反同樣駕車突然右切入外側車道,使訴外人魏穩哲駕駛B 車直行於外側車道猝不及防,方致生系爭事故,是訴外人羅文斌之行為,亦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違規行為。
而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被告及訴外人羅文斌均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被告竟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逕自變換車道,而訴外人羅文斌未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而突然偏離駕駛車道,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及訴外人羅文斌均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2、被告應賠償原告10,895元: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羅文斌28,587元,有強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強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新安東京海上產險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2)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強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4 年4 月出廠,有訴外人羅文斌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19,787元、工資2,200 元、烤漆6,600 元,有強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4 月29日止,折舊年數為3 年1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81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200 元、烤漆6,6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3,619元(計算式:4,819 元+2,200 元+6,600 元=13,619元)。
(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訴外人羅文斌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未能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而偏離所駕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致訴外人魏穩哲未能即時反應等節,亦有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訴外人羅文斌為直行車輛,而被告變換車道時,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依勘驗筆錄顯示,被告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僅過1 秒,即駕車往右切入中間車道等節(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略為:其僅注意A 車旁邊有無車輛,而未注意後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能充分注意並禮讓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而致生系爭事故,其過失情節較為嚴重,為主要肇事因素,是被告應負擔8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據此,本件扣除訴外人羅文斌應分攤之過失比例,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10,895元(計算式:(13,619元8/10=10,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於107 年8 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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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9,787×0.369=7,3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87-7,301=12,486第2年折舊值 12,486×0.369=4,6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86-4,607=7,879第3年折舊值 7,879×0.369=2,9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79-2,907=4,972
第4年折舊值 4,972×0.369×(1/12)=153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72-153=4,81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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