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39,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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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上午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剎車不及,致撞擊訴外人合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金萬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方(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方車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0元(工資5,900 元、烤漆5,50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之事故及車損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悅汽車美容坊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0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是行經延平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車頭保桿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系爭車輛駕駛林金萬於警詢時陳稱:伊是行經延平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要右轉德育路,肇事車輛從後撞伊左後車身,左後車身保桿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被告及林金萬所述,與現場及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亦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是系爭車輛為前車,被告駕駛的肇事車輛為後車,應堪認定,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合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部分均為工資及烤漆,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00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22日補充送達予被告之同居人(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回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陳報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不予審酌,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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