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王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12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與大成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家凱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00 元(均為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過失,惟估價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張家凱駕駛執照、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車輛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6,3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高鐵北路往高鐵南路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前方系爭車輛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時系爭車輛尚未移動,伊便欲自系爭車輛左方超車,但未注意而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語;
張家凱於警詢則稱:其於事故地點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其正欲起步,便聽到後方有碰撞的聲音,其便看到肇事車輛欲超車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互核渠等陳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肇生系爭事故,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現、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自左後方衝撞系爭車輛,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甚明,此亦為被告到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又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規定直行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張家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6,300 元(均為工資)乙節,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左後車身部位,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而系爭車輛修復方式,本應依系爭車輛所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判斷,亦屬原告得自行斟酌損益而選擇之事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泛稱估價費用過高云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上開估價費用並無零件費用,自無計算折舊之適用,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300 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7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8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 元,及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