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42,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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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陳盛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 所明定。

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

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2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新生路交岔口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系爭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事故之雙方既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系爭承保車輛之損害無法辨別究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不因此而當然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原告就系爭事故確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而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核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承保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右後車門、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保險桿及兩造車輛之相對位置以觀,可知被告車輛在最外側車道,而原告承保車輛在被告車輛左方車道,兩造車輛並非位於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而係不同車道均擬右轉之車輛,尚難認本件車禍事故如原告主張係被告單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追撞前車而肇致,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與被告就事故發生過程各執一詞,由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於新生路直行往市區方向右轉環北路,外側車道,當時紅燈有右轉燈亮時,我就慢慢往前要右轉,當時我左前方斑馬線有行人在行走,我等行人通過之後要右轉,我一右轉聽到聲音才知道右後門有一台車撞過來而發生車禍。

沒發現危險是聽到聲音才知道,就煞車停住。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不到十公里。」

被告則陳稱:「當時我於新生路直行往市區方向右轉環北路,外側車道,然後對方也是要右轉環北路,對方突然往右切,就擦撞到所駕駛的車輛而發生車禍。

發現危險時差不多一公尺左右,就煞車停住。

肇事當時車速約零公里。」

等語,堪認原告承保車輛於右轉時完全未注意與被告車輛之併行間隔,係發生碰撞後始煞停,被告主張係原告承保車輛猝然右切,被告雖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時煞停已處於靜止狀態,仍發生碰撞乙節,當係有可能之事,本件經與警局確認並無影像光碟可以提供(本院卷第60頁),兩造亦均不願意預納費用送車禍鑑定,警局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並不拘束法院,此關該表下方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結果或法院之裁判為最終之確定。」

自明,卷內再無其他資料可佐證所述何者為真,無法呈現肇事經過。

是本院實難僅憑卷內資料即認定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發生碰撞。

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是其主張尚難採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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