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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何文生
訴訟代理人 廖文煌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2 、6 款、第94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行駛在平鎮區民族路二段往中壢方向,我在內二車道,行經上開地點,5395-M7 忽然要從我右前方從我右邊車道切進到我的車道,我閃避不及便碰撞上了。」
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原告承保車輛於車禍後之停止位置係跨越在車道線上,且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右前保險桿,原告承保車輛除左後保險桿以外,尚有左後門(見本院卷第9 頁維修項目),堪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當時確曾有向左斜切變換車道之情,否則若雙方均係直行未變換車道之前後車,被告自後追撞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應僅有車尾受損,不會損及左後車門。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雖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行駛在平鎮區民族路二段往中壢方向,我在外側第二個車道,…我原本是一直直行,我整台車都已經超過左邊車道的KLB- 6190 曳引車了,結果忽然我的車輛左後方遭碰撞,我才偏向左邊車道。」
云云,然原告承保車輛自左後方遭碰撞後應係向右偏移,其稱偏向左邊車道云云,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符,然依據上開現場圖,原告承保車輛當時已經駛越被告車輛,被告若能審慎注意當時之車前狀況,採取諸如煞車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將可防止撞及駕駛在其右前方之原告承保車輛,進而避免事故發生或減少事故發生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承保車輛變換車道不當,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並屬製造風險之一方;
而被告則僅係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之過失,故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
基上所陳,本院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7/10為適當。
經乘以上開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70 元(計算式:9,900 0.3 =2,970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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