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42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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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歐佩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73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邱姝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保險。

訴外人陳維前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永強街口旁之小吃店前。

被告於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行經上開路口,因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適訴外人邱蕭寶貴駕駛系爭車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經撞擊後,復又碰撞至A 車,造成A 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經本院106 年度壢小字第845 號判決訴外人邱蕭寶貴及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維39,746元(包含遲延利息476元及訴訟費用673 元)。

原告前已依與被保險人邱姝姝間之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陳維39,746元,又依訴外人邱蕭寶貴與被告間之內部分擔額,訴外人邱蕭寶貴與被告間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50%肇事責任。

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就系爭事故訴外人邱蕭寶貴與被告間各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翻拍照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本院106 年度壢小字第845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理賠明細網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壢小字第845 號案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為:伊行駛於永強街,欲自永強街直行往興仁路一段方向,行駛至事故路口時,邱蕭寶桂駕駛之系爭車輛從伊右方駛來,伊一時來不及閃避而發生系爭事故,B 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等語;

訴外人邱蕭寶桂則以:伊沿著榮民路行駛,行至肇事路口時,突遭被告駕駛之B 車撞上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車頭,系爭車輛隨後又撞上路邊停放之A 車,伊並未見到B 車何時自路口處駛出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壢小字第854 號卷(下稱845 號卷)第55至56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1 、於畫面時間23時34分4 秒至11秒:訴外人邱蕭寶桂駕駛系爭車輛沿榮民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駛在內側車道。

2 、於畫面時間23時34分12秒至15秒:訴外人邱蕭寶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永強街與興仁路1 段交叉路口前,其方向號誌為閃黃燈;

被告駕駛B 車自畫面左方出現,行駛沿永強街往興仁路1 段。

3 、於畫面時間23時34分16秒至17秒: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與B 車發生碰撞,畫面中未見系爭車輛及B 車有減速之情形。

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前車頭及B 車右側車身。

4 、於畫面時間23時34分18秒至24秒:系爭車輛碰撞後撞擊至停放於路邊之車輛。」

等情(見845 號卷第83反面至84頁),可見本件肇事路口之榮民路(即訴外人邱蕭寶桂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屬幹線道;

而永強街(即被告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紅燈,屬支線道,依上開規定,被告行車方向乃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其本應「停車再開」,即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然依上開渠等所述暨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行駛至上揭路口並未停止於路口讓幹道車優先行使,反係直行進入上開路口;

而訴外人邱蕭寶桂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其路口處為閃光黃燈,本應減速慢行,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斯時被告較早進入交岔路口,方能接近訴外人邱蕭寶桂所在行向致生碰撞,客觀上訴外人邱蕭寶桂若接近該交岔路口時有注意車前狀況,當足發覺被告之來車而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顯見訴外人邱蕭寶桂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

佐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845 號卷第52頁),依其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B 車行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注意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上之訴外人邱蕭寶桂先行;

而訴外人邱蕭寶桂駕駛系爭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B 車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再行碰撞A 車,造成A 車受損。

是堪認被告駕駛B 車、訴外人邱蕭寶桂駕駛系爭車輛均有違反交通號誌管制,同為肇事之原因,足徵被告、訴外人邱蕭寶桂於前揭時、地所為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被告、訴外人邱蕭寶自應同向訴外人陳維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邱蕭寶桂對訴外人陳維負應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與訴外人邱蕭寶貴前經本院判決應賠償之金額為38,597元加計利息,並應負擔訴訟費用共計673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45 號案卷核閱無誤;

又原告已代替訴外人邱蕭寶桂向訴外人陳維償還39,746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理賠金額明細網頁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2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支出超過訴外人邱蕭寶桂應負擔範圍之部分,向被告請求。

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而訴外人邱蕭寶貴為直行車輛,路權優先,是被告本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嚴重;

然訴外人邱蕭寶貴亦有直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B 車已先於訴外人邱蕭寶貴駕駛之系爭車輛駛進系爭事故路口,已如前述,則倘訴外人邱蕭寶貴能依規定減速,亦不致反應不及而直接撞擊B 車,是認應由被告負擔6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被告所應負擔之內部分擔額,應為23,848元(計算式:39,746元×60%=23,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請僅向被告請求19,873元,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當無不核,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係於107 年8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107 年8 月19日發生效力。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8 月2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74條及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73元,及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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