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432,2018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陳江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交通駕駛乃法律上所容許之風險行為,是參與交通之人,雖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並依實際情況而為特別之注意,但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即,倘駕駛人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惟因其他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致生損害結果,此結果之發生對駕駛人言之尚無避免之可能,難認駕駛人有何過失。

依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可知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駕車遵行號誌行駛,有絕對優先路權,被告違規突然闖紅燈自原告承保車輛右方駛來,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猝不及防,是本件尚無法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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