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436,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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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伍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0公里300 公尺輔助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訴外人李立棠駕駛、訴外人精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鑲公司)所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173元(零件費用為28,709元、工資費用為40,464元),後系爭車輛因殘餘價值不足而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72,2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李立棠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查核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各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由三峽駛入國道二號往西欲往平鎮住家,經肇事地系爭車輛突然速慢下來,踩煞車煞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8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李立棠於警詢時陳稱經肇事地行駛輔助車道直行中,不知何因突然後車尾被被告車輛撞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互核渠等前揭陳述,可見倘被告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至於由後撞擊系爭車輛,且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乃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禍事故至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另李立棠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時,僅對前方車輛負有注意義務而不及於後方之被告車輛,復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李立棠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無從認定李立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此外,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

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因預估修復金額僅有69,173元,但受損後殘餘價值過低,,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經車主即精鑲公司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後,賠付保險金72,250元等語,然本院認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高於殘餘價值,乃經由車主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72,250元,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自不得以該項保險理賠之方式拘束被告。

是依原告提出估價單分別記載零件費用28,709元、工資費用40,464元,合計為69,173元,有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且汽車之修理若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即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

從而,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97年6 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迄至肇事時即106 年2 月9 日,已使用逾5 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871 元(計算式:28,709元×0.1 =2,8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40,464元,合計43,335元,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3,335元,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此範圍,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43,335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33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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