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44,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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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彭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734元(工資:19,494元、零件:20,240元),有富邦產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桃苗汽車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影本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2 年9月,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1月16日,已使用2 年3 月,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7,31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9,494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810 元 (計算式:7,316 元+19,494元=26,810元)。

則原告於於106 年12月27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6,809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當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2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1 月23日,應堪認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而原告於106 年12月27日審理中已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6,809元及利息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本件係全部勝訴。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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