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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複 代理人 林浚瑀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致生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688元(含零件6,193 元、烤漆6,815 元、工資1,680 元),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20至2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6 年5 月(見本院卷第7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1月3 日,已使用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60 元(如附表所示)。
加計系爭車輛之烤漆6,815元、工資1,680 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13,355元(計算式:4,860 元+6,815 元+1,680 元=13,355元)。
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4-1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3,35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91(計算式:13,355元14,688元=0.9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10 元(計算式:1,000 元0.91=91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193×0.369×(7/12)=1,33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93-1,333=4,860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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