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48,2018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張孝周
被 告 陳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徐美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及中山東路1 段276巷口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碰撞適時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往後火車站方向直行、由訴外人溫昌遠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760元(鈑金:3,800 元、塗裝:9,960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影本、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訴外人徐美芳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32張及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2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43頁至第7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事故發生前,我駕駛000-LBC 號重機車行經中山東路1 段318 巷左轉往中北路2段方向,當時行經路口處時我有在路口前等候,在確認中北路2 段紅燈時,便左轉往中北路2 段(火車站)方向,結果行經路口時,就有一輛自小客車突然從我右側往中北路2 段(火車站)方向行駛,我當下就立刻緊急剎車也停下來,便感覺到車輛有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與訴外人溫昌遠警詢時所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直行中北路往大潤發方向,當我經過中北路和中山東路1段276 巷時,我沒有看到有車子要過,所以我就繼續直行,當我過路口聽到左後門和葉子板的地方有碰撞的感覺,我就立刻下車察看,對方跟我說我違規了,他沒事了,我來不及跟他說請他停下來處理他就離開了。」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騎乘A 車行駛於巷道欲左轉匯入主幹道時,未能確實禮讓直行車先行,方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且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24頁至第26頁),然被告未能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至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紅燈號誌,係位於中北路2 段往中山東路1 段方向,而非中北路2 段往後火車站方向之號誌,尚與系爭車禍發生路口無關,附此敘明。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徐美芳13,760元,有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影本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 頁及第13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均為鈑金及塗裝工資,無須折舊,是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3,760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晚為雨天,視線不佳乙節,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系爭事故發生路口並無號誌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訴外人溫昌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亦自承訴外人溫昌遠行經路口確實未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訴外人溫昌遠行經上開路口未能減速慢行致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其行為亦與有過失;

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訴外人溫昌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24頁至第26頁),然訴外人溫昌遠未能減速慢行致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訴外人溫昌遠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則原告對於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9,632 元(計算式:13,760元7/10=9,632 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1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於106 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