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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劉修勇
被 告 黃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5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7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狀誤載為APW-67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江俊毅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9,864 元(均為工資)。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江俊毅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 頁),本院復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因素索引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及江俊毅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結果、兩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過失責任,應賠償9,864 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肇事車輛自中和路往中新地下道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停等在肇事地點,兩造車輛於肇事地點發生事故,就當事人自述行進方向及碰撞後車輛位置進行繪製」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肇事車輛車損部位為右側車身、系爭車輛則為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上述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事發經過相符,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兩車間距而擦撞停等於其右側之系爭車輛,且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於此,肇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9,864 元(均為工資)乙節,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左側車身部位,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應堪採信。
又上開估價費用並無零件費用,自無計算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9,864 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復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停放在中壢火車站前方禁止停車之區域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江俊毅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入口處,殊難期待被告得預見系爭車輛會於上址停車,況若非江俊毅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江俊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甚明,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旨,此亦為原告所是認,是江俊毅就系爭事故具有違規停放車輛之過失,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江俊毅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又原告既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
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905 元(計算式:9,864 元×70%=6,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17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係於107 年11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是被告應於107 年11 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05 元,及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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