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49,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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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劉昆竺
簡權益
被 告 許齡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7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育樂路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賴玉芬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960 元(含鈑金800 元、塗裝2,900 元及零件折舊前5,260 元,折舊後4,29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伊有過失,且伊行駛在系爭車輛前面,自無法知悉後車即系爭車輛之動向,又系爭車輛亦未保持安全車距,另估價單估價日期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賴玉芬駕駛執照及元隆汽車公司北中壢服務廠理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8,96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中華路上往中園路方向之外側車道,當時有一部腳踏車在伊前方,伊發現與該腳踏車距離越來越近,伊便往左閃避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撞擊部位為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賴玉芬於警詢中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中華路上往中園路方向,對方(即被告)行駛於伊右方,因被告要閃避原本在被告右前方之腳踏車,向左偏不慎撞到系爭車輛右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互核渠等陳述可知,本件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為閃避前方腳踏車而向突左偏移行駛,旋即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與鄰車車輛之間距而貿然偏移行駛,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至明。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960 元(含鈑金800 元、塗裝2,900 元及零件5,26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2頁)。

被告雖辯以前揭估價單之估價日期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云云,然證人即NISSA 車廠板金組長侯志顯到庭證稱:系爭車輛為右前方遭擦損,於105 年12月29日即進廠維修並由其估價,惟其於估價單上誤載為28日,且理賠人員亦在當天記載肇責等因素,並記明為12月2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是本院審酌證人係實際出具該估價單之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陳述堪以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為真正,應值採信。

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位置相符,被告復未提出系爭估價單有何虛偽之情事,堪認系爭估價單得為本院參酌之依據。

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12月29日,已使用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9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800元、塗裝2,9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7,990 元(計算式:4,290 元+2,900元+800元=7,990 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得請求之範圍應為7,99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有如前述之過失,惟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見肇事車輛向左偏移行駛時,與肇事車輛尚距1 至2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暨依卷附兩造車損照片所示,肇事車輛車損位置為後輪、系爭車輛則為右前方保險桿處(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可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向左偏向行駛與系爭事故發生間,尚具相當時間,倘如賴玉芬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察覺肇事車輛車頭已偏向行駛至其車道前方,原告卻疏於注意於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被告未及注意鄰車間之安全距離而率予偏移車道,被告之過失非輕,應就系爭事故負擔80%過失責任,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20%之過失,始為允當。

又原告既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為6,392元(計算式:7,990 元×80%=6,3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30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92 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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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60×0.369×(6/12)=9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60-970=4,29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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