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5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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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陳嘉君
被 告 胡豊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處,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徐淑惠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145元(含烤漆8,597 元、工資7,048 元、零件2,50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零件應予折舊,且伊倒車時有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也有往後面看,確定前方沒有車輛才倒車,所以肇事責任應該一半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統一發票、零件認購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催告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5 至17頁,下稱司促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理時雖陳稱:伊有注意前方有無車輛,倒車時往後面看,確定前方沒有車子才倒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依被告所陳,被告倒車時其雖有先注意前方,但倒車時已將注意轉往車後方,是當系爭車輛接近肇事車輛前方時,原告並未注意及此,應堪認定,而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倒車時仍有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事,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應負過失責任。

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徐淑惠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徐淑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8,145元(含烤漆8,597 元、工資7,048 元、零件2,500 元),此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統一發票、零件認購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5 年5 月(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8 月10日,已使用4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92元(如附表所示)。

加計系爭車輛之烤漆8,597 元、工資7,048 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17,837元(計算式:2,192 元+8,597 元+7,048 元=17,837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7,837元為限。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現場照片可知(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事故路口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肇事車輛倒車時,其車頭約僅占據三分之一道路寬度,反觀系爭車輛雖要左轉,但其行駛在道路中央,其右側尚有相當空間,且徐淑惠當時應可預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倒車行為,然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亦未靠右行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輕率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堪認徐淑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而徐淑惠明知肇事車輛正在倒車行駛,僅需稍加留意其車前注況,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惟其仍向前行駛而肇生本件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亦應受此拘束。

是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919 元(計算式:17,837元×50%=8,9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1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5日(見司促卷第29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8,919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49(計算式:8,919 元18,145元=0.4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90 元(計算式:1,000 元0.49=49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500×0.369×(4/12)=30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308=2,192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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