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529,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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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被 告 潘正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起訴前即106 年2 月28日死亡,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足憑,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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