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55,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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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被 告 陳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因容任乘客未注意往來人車狀況而貿然開起車門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金聖哲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800元(含鈑金2,800 元、塗裝1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過失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金聖哲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12,800元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從而,駕駛人或乘客如欲開啟汽車車門,必須在開啟車門之動作進行過程中,「持續注意」其他用路行人及車輛之往來動向,並禮讓其先行,以避免與其他無法事先預見將開啟車門之用路行人或車輛發生碰撞。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是路邊停車未熄火,伊與訴外人即伊朋友楊舒惟在車上聊天,等差不多結束時,乘客從左後座要下車,開門就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金聖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是行駛在民族路往清水坑方向,伊有聽到碰撞聲,伊下車察看始知肇事車輛打開車門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互核渠等陳述可知,肇事車輛之乘客開啟左後車門下車之際,未充分注意往來人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肇事車輛之駕駛,其將肇事車輛停放於上開事故地點時,自有以控制中央門鎖或要求乘客開啟車門前需注意往來人車狀況等方式,而為上開注意之義務。

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漏未注意而未適當控制中央門鎖或要求其乘客開啟車門前需注意往來人車狀況,乘客則貿然開啟左側車門,被告與該乘客之行為均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至系爭車輛係直行車輛且正常行駛,不意遭未注意且未禮讓其先行之肇事車輛乘客遽然開啟車門撞及,難認金聖哲對此得以預測可能有汽車車門開啟而事先防範,是系爭車輛之駕駛對系爭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金聖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800元(含鈑金2,800 元、塗裝10,000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800元,均為工資費用,自無零件折舊之適用,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12,800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2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0元,及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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