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56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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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邱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93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966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美齡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550元(含零件9,526 元及工資45,024元),又原告自認系爭車輛有3 成之過失,故僅請求38,185元(計算式:54,550x70%=38,185 )。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倒車之際已注意其後方狀態,惟系爭車輛車體為黑色,且事故當時為晚間7 時許,視線不明;

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處,故伊只需負1 成過失責任;

又修理項目與碰撞位置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被告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處理現場草圖、統一發票、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許美齡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車輛行車執照、許美齡及被告駕駛執照、照片、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8,185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倒車,系爭車輛則違規停車在紅線上,因天色太黑,倒車不慎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

許美齡則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停在路邊,車輛仍在發動中,肇事車輛突然間倒車而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均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互核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並參酌兩造車損部位分別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肇事車輛則為後車尾等情,有卷附車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可知事故發生之際,系爭車輛在路邊停等,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途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倒車起駛,本應注意前後車後狀況及週遭車輛,確保安全距離始得倒車,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至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倒車,因而肇事,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倒車不填之過失。

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為黑色,且當時為晚間7時,視線不佳云云,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位於大賣場旁且仍有商家營運,現場光線堪稱充足,雖系爭車輛車體為黑色,然在上址光線充足情況下,並非無法注意,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晚間19時許,被告於晚間行駛本應更加謹慎小心,倘得以對方車輛為暗色系為由托免其責,顯係無端加重暗色系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當非事理之平,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得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4,550元(含零件9,072 元及工資42,880元)乙節,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右側車身部位,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修繕項目與碰撞位置不符,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本院自得將上開估價單據為修復費用審酌之憑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2月19日,已使用4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5,024元,共計46,116元(計算式:1,091 +45,024=46,116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已詳前述,然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停放於路邊紅線處,並參以被告稱:其不知系爭車輛何時停放於該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許美齡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與事故發生間,相距時間甚短,是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已即將倒車,殊難期待被告得預見系爭車輛會於紅線處臨時停車,況若非許美齡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許美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甚明,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旨,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倒車不慎,為肇事主因,應負80 %之過失責任,許美齡於行經肇事地點之際違規停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又原告既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是以,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為36,893元(計算式:46,116元×80%=36,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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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26×0.369=3,5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26-3,515=6,011
第2年折舊值 6,011×0.369=2,2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11-2,218=3,793
第3年折舊值 3,793×0.369=1,4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93-1,400=2,393
第4年折舊值 2,393×0.369=8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93-883=1,510
第5年折舊值 1,510×0.369×(9/12)=418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10-418=1,09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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