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581,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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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柯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4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5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金額為12,406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處,因起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小玲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費用為12,406元(含零件折舊前155 元、折舊後145 元、工資3,350 元及烤漆8,911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表、現場圖、黃小玲及被告駕駛執照、肇事車輛行車執照、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應負賠償責任12,406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黃小玲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其直行準備要右轉之際,聽到碰一聲,查看後發現停在路邊之肇事車輛未開燈而起駛,因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則稱: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停等於路旁,車燈尚未打開,系爭車輛當時欲右轉,而伊煞車要讓對方先過,結果系爭車輛便與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並參以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反面),肇事車輛前車身已左偏切入道路,可知系爭車輛屬行進中之車輛,而肇事車輛屬為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之車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起駛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事故地點為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調查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稽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自路邊起駛進入一般道路之際,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起駛,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2,406元(含零件折舊前155 元、折舊後145 元、工資3,350 元及烤漆8,911 元)乙節,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13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右側車身部位,衡與卷附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是其中零件部分自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2月14日,已使用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350 元及烤漆8,911 元,共計12,407元(計算式:146 元+3,350 元+8,911 元=12,407 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2,407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然查黃小玲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左前車身已駛入道路,有現場圖附卷可稽,是縱被告有路邊起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倘黃小玲於接近上開肇事地點時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可輕易發現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動向而為即時之反應,尚不致肇生本件事故,惟黃小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肇生系爭事故,是黃小玲就系爭事故亦具與有過失,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夜間行駛時未開起車燈,黃小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均同為肇事原因之一,兼衡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50%之責任,黃小玲亦應負擔50%之責任為適當。

又原告既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

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204 元(計算式:12,407元×50%=6,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起,按年息5 %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4 元,及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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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365×(2/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9=14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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