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69,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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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陳賢哲
被 告 鍾巧瑄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7日具狀及於107 年4 月24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0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55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鍾兆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5 年6月19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桃園市○鎮區○○路0 號停車場之停車格內,因倒車不慎,碰撞適時在後方停車格內停放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525元(工資:7,499 元、烤漆:15,065元、零件:3,961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車輛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零件應予折舊,是原告僅請求22,960元。

爰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因其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惟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即與伊一同勘查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當時僅發現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因該撞擊,造成後保險桿左方末端有翹出之損害,然後保險桿並未因該碰撞而有刮傷之痕跡,是系爭車輛之車損烤漆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7 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立賓士中壢廠估價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車損彩色照片4 幀等件為證(見本院第7 頁至第13頁及第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1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上開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當時我要將車輛停於平鎮衛生所前停車場的停車格內,我就倒車撞到8807-M9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訴外人鍾兆隆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車輛停於平鎮衛生所前停車場,人在車上,對方就倒車撞到我,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A 車倒車不慎,方致碰撞系爭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及第34頁),堪認係因被告未謹慎緩慢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鍾兆隆25,525元,有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統一發票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13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事故雖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然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全部之修復費用,仍應視系爭車輛修復範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被告抗辯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並未刮傷,烤漆費用不應由其負責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之損害情況,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後保桿之烤漆刮傷之修理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 、50頁右下方),惟該照片拍攝地點非事故現場,且細觀原告指出系爭車輛之車損情況,該受損痕跡位於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右側,且為摩擦痕,非受撞擊之凹陷痕等情,有原告提供之車損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 、50頁),是此痕跡是否確係肇因於被告倒車所致,誠屬有疑;

而據警方當天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無法看出系爭車輛及A 車之車損情況等節,有現場照片2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4頁之第3 張照片);

再依被告當庭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僅有後保險桿左側末端有翹出之情形,後保險桿之其餘部分均未看出有何刮損、摩擦痕跡,有被告所提現場拍攝車損照片在卷可佐;

雖原告當庭表示警方提供及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因拍攝角度因素,致無法呈現刮損範圍等語;

然若原告所述為真,即當場可發現系爭車輛有因系爭事故致生上開所指之刮擦痕跡,則訴外人鍾兆隆於警方拍攝現場照片時,理應指出受損部位供員警拍攝,或自行拍攝以留存證據,然原告自言詞辯論終結後,除前開修理照片外,均未提出其他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供本院參酌,則原告僅泛稱因警方及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因拍攝角度因素,致無法拍出系爭車輛之刮擦痕,非系爭車輛之刮擦痕非屬系爭事故導致等語,即屬無據,當以憑採。

則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範圍,僅為後保險桿左側末端有因撞擊擠壓後而翹出之損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車損範圍,當不包含原告指出刮擦痕部分之烤漆費用。

另經本院當庭詢問後,原告表示略以:估價單上註記「另件」為零件之意。

編號N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PAUNTS 為烤漆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上開編號所示烤漆金額,總計為14,348元(計算式:2,832 元+2,266 元+566 元+944 元+566 元+7,174 元=14,348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 後,烤漆金額為15,065元(計算式:14,348元×1.05=15,065元),是系爭車輛修復費26,525元,經扣除烤漆費用15,065元後,其餘部分修理費用11,460元(計算式:26,525元-15,065元=11,460元;

其中零件:3,961 元、工資:7,499元),即應為系爭事故所致,此有聯立賓士中壢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

惟該修繕金額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97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6 月19日止,折舊年數為7 年9 月,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為39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7,499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7,895 元(計算式:396 元+7,499 元=7,895 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7 年1月1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7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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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961×0.369=1,4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61-1,462=2,499
第2年折舊值 2,499×0.369=9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9-922=1,577
第3年折舊值 1,577×0.369=5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7-582=995
第4年折舊值 995×0.369=3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95-367=628
第5年折舊值 628×0.369=2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8-232=39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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