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7,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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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王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二段、大成路一段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76,441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2 段、大成路1 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右轉,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有、訴外人林聖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6,441元(含零件折舊前41,185元,折舊後23,146元及工資53,29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正要切入慢車道,是系爭車輛超速撞到伊,而非伊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過失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原告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暨統一發票、原告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兩造駕駛人年籍資料及兩造車籍資料、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76,44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㈠被告有無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復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亦有規定。

經查,系爭路口乃設有禁止右轉號誌之路口,此有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而依卷附兩造車輛事故停放位置及車損部分可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在前車頭中間處,肇事車輛受損部分為右側車身中間處,倘誠如被告上開所辯伊僅為右切至慢車道等語,肇事車輛受損部分應為其右後車身,而非該車之右側車身車間處,顯見肇事車輛應係行至系爭路口右轉,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已迎向系爭車輛,且因撞擊力道非輕而使肇事車輛遭受撞擊後致其車身翻轉逆向停於系爭路口處,如此,始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而依車禍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肇生系爭事故,堪認本件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76,441元(含零件折舊前41,185元,折舊後23,146元及工資53,29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7 月17日,已使用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9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3,295元,共計79,283元(計算式:25,988元﹢53,295元=79,283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79,283元為限。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業如前所述,惟依卷附車輛受損照片可知,肇事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側車身,可見斯時肇事車輛已行駛至路口處並完成右轉彎,倘林聖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應能發現前方肇事車輛右轉之行為,評估車距狀況是否足已通行,而採取安全措施提前剎車,惟林聖智疏未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應認林聖智亦同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處右轉,其過失非輕,應負擔80%過失責任,而林聖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20% 之過失,始為允當。

原告代位其保戶請求賠償,自應繼受此部分責任。

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是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僅為63,426元(計算式:79,283元80%=63,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是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11月29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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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185×0.369=15,1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185-15,197=25,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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