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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李允軒
被 告 詹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547元(含鈑金工資2,160 元、烤漆工資5,947 元、零件3,440 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1 年2 月(見本院卷第7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3 月19日,已使用4 年2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1 元(如附表所示)。
加計系爭車輛之鈑金工資2,160 元、烤漆工資5,947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8,618 元(計算式:511 元+2,160 元+5,947 元=8,618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回證),自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屬於折舊計算之結果,且金額甚微,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440×0.369=1,26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0-1,269=2,171 │
│第2年折舊值 2,171×0.369=801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1-801=1,370 │
│第3年折舊值 1,370×0.369=506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0-506=864 │
│第4年折舊值 864×0.369=319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4-319=545 │
│第5年折舊值 545×0.369×(2/12)=34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5-34=511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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