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王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與環北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許君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許君豪駕駛執照及保險證相符(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並有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6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保持安全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保持安全間距,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48,418元【含工資8,197 元、塗裝14,155元、零件26,066元)】,此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 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6 年4 月9 日,已使用2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0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197 元、塗裝14,155元,為31,454元(計算式:9,102 +8,197+ 14,155=31,454),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1,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066×0.369=9,6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66-9,618=16,448第2年折舊值 16,448×0.369=6,0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48-6,069=10,379第3年折舊值 10,379×0.369×(4/12)=1,27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79-1,277=9,102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