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71元,及自民國107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1,011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5,371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
-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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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劉修勇
被 告 游逸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71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1,0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5,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往中原方向行駛,於中北路2 段296 號附近時,因超車不慎,擦撞前方適時由訴外人邱麟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754 元(零件:18,537元、工資:86,167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財盟租賃公司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核對表、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車損照片16幀、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車損彩色照片14幀等件為證(見本院第5 至14、54至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5至32、37至3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我當時駕駛RAE-8723(筆錄誤載「RAR-6833」)號自小客車沿中北路直行一般車道上往中原的方向行駛,到了事故地點我要超對方的車,對方突然加速,這時我的對向車道有來車,但當下我不知道有撞到對方,我車之右側車身為第一撞擊點,我車之右側車身凹陷、掉漆等。」
(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訴外人邱麟傑於警詢中陳述略為:「我當時駕駛RAR-6833號租賃小客車(筆錄誤載「自小客車」)沿中北路(筆錄誤載「新中北路」)直行一般車道上往中原的方向行駛,到了事故地點後方有一台阿地斯從我左側逆向超車,對向有來車所以白色阿地斯往右靠,所以便擦撞我的左側車身。
我車之左側車身為第一撞擊點。
我車之左側車身凹陷、掉漆等。」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且參諸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側車身有擦撞痕等節(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39頁),堪認被告確實因超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7至39頁),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財盟租賃公司104,754 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14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3 年6 月出廠,有訴外人財盟租賃公司之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107,754 元中,除零件為18,587元,其餘部分為鈑金工資25,002元及烤漆費用61,165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及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14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12月9 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04 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工資25,002元及烤漆費用61,16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95,371元(計算式:9,204元+25,002元+61,165元=95,371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26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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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8,587×0.369=6,8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87-6,859=11,728第2年折舊值 11,728×0.369×(7/12)=2,52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28-2,524=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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