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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本院職權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於107 年8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固為未成年人,然被告目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陳芃琳之代理權即為消滅,且被告於本院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又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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