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簡,17,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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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林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18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12公里900 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陳素芳所有、訴外人吳安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7,159 元(含工資18,626元、零件108,273 元、烤漆20,26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吳安連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及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6頁),被告復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 、3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稱:伊駕車由大湳交流道上國道並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因伊行駛之外側車道定點,伊便打方向燈切換至中線車道,當時未發現後方有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進而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為第一次撞擊部位;

吳安連於警詢稱:其行駛於中線車道,斯時外側車道有很多車輛停等欲下交流道,突然肇事車輛自車陣中急向左切至中線車道,隨即肇事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道發生碰撞,肇事車輛復再向右撞到外側車道停等之系爭A 車;

訴外人李詩允則稱:其行經肇事地點時,正在停等欲下南桃園交流道,突然後方遭肇事車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互核渠等陳述及車輛受損狀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前後來車間距,而貿然切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率與切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肇生系爭事故,被告自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47,159 元(含工資18,626元、零件108,273 元、烤漆20,2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7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11月27日,已使用3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8,626元及烤漆20,26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6,887元(計算式:18,001元+18,626 元+20,260 元=56,88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56,887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吳安連於警詢陳稱:肇事車輛往向左切,其反應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核與兩造車輛受損可知,吳安連行駛至肇事地點前,肇事車輛應已開始為左切之舉,是吳安連既為後方車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倘如吳安連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察覺被告欲切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吳安連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安連卻疏未注意,亦具過失甚明。

而本院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前後來車,其過失非輕,應負80 %之過失責任,而吳安連僅需稍加留意其車前注況,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其仍向前行駛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20% 之過失責任,即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自應準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5,510元(計算式:56,887元X80%=45,5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5 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510元,及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一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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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273×0.369=39,9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273-39,953=68,320第2年折舊值 68,320×0.369=25,2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320-25,210=43,110第3年折舊值 43,110×0.369=15,9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110-15,908=27,202第4年折舊值 27,202×0.369×(11/12)=9,201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202-9,201=1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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