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簡,2,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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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卓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調解及審理時將訴之聲明縮減聲明為97,403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62頁、第75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光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6年7 月24日下午5 時許,由訴外人吳根蟾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後方,並使系爭車輛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賀世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前後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33,540 元(含工資40,500元、零件93,040元,零件折舊後為56,90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切結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吳根蟾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從內壢交流道出來往桃圳路方向,在中園路525 號前,時速為0 ,遭後方肇事車輛追撞,再推撞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吳根蟾所述與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至55頁),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可見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劉光敏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劉光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33,540 元,其中零件費用原為93,040元,有上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7 月24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9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0,500元,共計97,403元(計算式:56,903元+40,500元=97,40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7,403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4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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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93,040×0.369=34,33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040-34,332=58,708             │
│第2年折舊值        58,708×0.369×(1/12)=1,805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708-1,805=56,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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