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黃聖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1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金額變更為151,8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漢威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14時42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往大溪方向直行,經該區民有、龍源路口處,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民有路右轉,為支道車,卻未禮讓幹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車輛費用共計249,170 元之損失(工資:141,082 元、零件:108,088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車輛維修費用151,891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龍源路上,伊已直行一段距離,已非轉彎車。
又系爭車輛自內線往伊行駛之外線車道急速超車,伊右方為水果攤,當下無法靠右行駛,而閃避不及,是系爭車輛碰撞被告車輛,伊並無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 所明定。
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
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事故之雙方既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之損害無法辨別究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開法文說明,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不因此而當然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原告就本件事故確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車輛云云,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兩造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撞擊之情事,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就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是否為被告過失所致,則應由原告進一步舉證。
經查: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已在龍源路上(本院卷第79頁),並非龍源路、民有路之交岔口,雙方車輛當時已均為龍源路上之直行車,此觀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自承被告車輛當時已在其右前方等語益徵,是被告在原告承保車輛之右前方為前車,原告承保車輛為後車,縱被告係自民有路右轉彎而來,已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由上開現場圖觀之,被告車輛於車禍後之位置係緊靠路面邊線,原告承保車輛則係在被告左前方,其車頭並呈現向右偏移,原告承保車輛車損部位係在右側車門,被告車輛則係在左前車頭等節,均與被告辯述係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超車不當始發生撞擊情節相符。
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
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
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事故雖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T 型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T 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惟兩造間並未成立證據契約,鑑定報告未就雙方車輛當時已均為龍源路上之直行車乙節予以斟酌,自非確論而不足取,本院自不受該鑑定意見書之拘束。
被告當時已係龍源路上直行之前車,自難期待被告得以預見原告承保車輛會自左後方超車而來,而為適切防免事故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疏於防範之過失情事。
此外,亦查無被告有何其他疏於注意之情事,故被告自不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本件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