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簡,28,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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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鍾焜泰
被 告 葉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金額改為71,687元,其餘不變。

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合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楊雅芳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楊雅芳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8 時許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3公里600 公尺內側車道五楊高架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工資為28,960元、零件為72,150元,零件經折舊後為42,727元,總計為71,687元,原告已依約理賠完畢,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車損照片、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險理賠同意書各1 份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板簡調字卷【下稱板簡卷】第6 至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可證(見板簡卷第22 頁反面),參以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23頁正反面),益徵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其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修復原告承保車輛所支出之費用,工資28,960元,零件部分則為72,15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承保車輛係103 年10月出廠,有行車駕照1 份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6 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1月9 日,已使用1 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7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8,960元,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1,68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2 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4 月13日,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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