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簡,3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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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黃漢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本院不因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而取得本件管轄權。

又本件係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地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縣○○鄉○道○號82公里200 公尺南向外側車道處,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故該地點屬新竹市轄區無疑。

權衡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事實調查可能性及便利性,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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