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簡,36,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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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簡權益
李濬智
被 告 石淵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林婉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4月18日具狀聲明追加被告石淵平,並撤回對林婉如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核屬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而為,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3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59公里處時,因失控自撞護欄橫停於該處外側車道,除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且未在故障車輛後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形成道路障礙,影響夜間行車安全,適有訴外人黃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訴外人侯建賓駕駛系爭車輛及訴外人黃懷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皆因猝不及防,撞擊A 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312,563 元(鈑金拆裝:48,845元、塗裝:12,615元、材料:251,103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之肇事責任及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影本、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2 紙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估價單影本、車損照片44幀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5、46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0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60至8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屬法院如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與認定加害人有否故意過失無涉。

再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8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自應先就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為舉證,先予敘明。

(三)訴外人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林婉如於偵訊時供稱:「(問:提示現場圖,當時車子撞到的位置為何?)我現在不確定當時是先撞到超車道護欄,還是路肩車道護欄,我只記得當時是在路肩打電話,我還有拿手機的亮光警示後方來車,當時高速公路車子很快,我很怕後車會直接撞上來,其他我都記不清楚。

我記得當時是後方車子追撞前,我叫石淵平先回到車上幫我拿手機,後來馬上就有一台大卡車撞過來,石淵平的屁股還因此往前閃,他進去車子拿了手機後,才跑回路肩;

但我現在不能確定石淵平是先報警,還是先去車上幫我拿手機。」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13 號(下稱偵卷)第112 頁】;

再參以訴外人林婉如於警詢時自承:「(問:你車輛打橫於車道上,是否有採取或放置警告措施警示來車?)當下可能因車輛損壞,所以無法開啟警示閃光燈,但我與乘客有持手機於我車後方開啟手電筒提醒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原本車子開在中線車道,後來突然有車從外線車道突然切入,變換至中線道,我怕會撞上去,所以就急踩煞車,後來車子就打滑失控撞到內側車道護欄,所以才會停在內側車道,發生事故前,我車速約90幾公里,沒有超速…(問:發生車禍之後,你有無下車,將警告標誌放下,或亮起警示燈?)我打完電話報警,還來不及放警告標誌,後面的車就撞上來。」

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及訴外人侯建賓於警詢時自承:「(問:我從龍潭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欲往五股,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車流量少,行至肇事地點時,我正常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看見一部小客車,約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的車道線上,我所駕駛的RAJ-3111就撞擊在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的車道線上的小客車車尾而肇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為閃避從外線車道突然切入中線車道之車輛,而失控撞擊護欄後,A 車因而失去動力打橫於車道上,又斯時雖被告未開啟警示燈,然依訴外人林婉如之證述,此可能係因A 車之電力系統已損壞致無發開啟;

而被告與訴外人林婉如下車後,於返回A 車拿手機之過程中,因高速公路之車速過快,被告險遭後方大貨車及二小客車撞擊等情,業經訴外人林婉如證述在卷,則依當時高速公路之車況,被告於自撞護欄後,是否處於得以及時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能注意情況,顯非無疑。

另系爭事故經訴外人黃懷德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肇事責任,經函覆略以: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跡證不足,歉難據予鑑定等節,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度5 月9 日桃交鑑字第1050016006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足見本件依照全案卷證無法認定被告未放置警示標示之行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於偵案亦經認定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等情,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綜上,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A 車經第一次碰撞後之車損情況,及第一次碰撞至A 車遭後車追撞之過程及時間,當無從僅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即認定被告有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形成道路障礙或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過失行為,且原告就其主張A 車遭第一次碰撞後,被告仍能顯示危險警告燈或被告有足夠時間設置車輛故障標示而未為之之過失一節,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其主張,尚難採信。

至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事原因雖為:被告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之結論(見偵卷第38頁),惟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所以作出上開結論,係因該員警僅審酌被告駕駛A 車遇前方車輛緊急剎車減速,而隨同煞車減速,並向內側閃避致車輛失控而自撞護欄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有操作不當之情事,然其並未審酌被告駕駛A 車於自撞護欄後,未即時設置車輛故障標示或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行為,是否有過失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88頁),當難以上開初判表之認定結論,即遽認被告未即時放置車輛故障標示或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行為,就嗣後大貨車及小客車等之追撞一事,確有過失,是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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