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簡,47,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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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蔡琬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具狀及本院107 年6 月27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62 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44及59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吳錫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6 年6月1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國一道北向64.5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因其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擊外側車道由訴外人吳錫興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總計165,973 元(工資:49,723元、烤漆:40,992元、零件:75,258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系爭車輛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零件應予折舊,是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32,362 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 、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43幀、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泰山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2 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車損彩色照片38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及第45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由新竹出發從科學園區上交流道往北行駛要至台北,我行駛內側車道,該路段為三個車道,事故前因雨天打滑失控往右側,才碰撞到對方APD-1392號自小客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訴外人吳錫興於警詢時所述:「我由新竹出發上茄苳交流道往北行駛要回林口,該路段為三個車道,我行駛外側車道,事故前我正常往前行駛,左側突然遭對方RAE-9057租小客碰撞。」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確係雨天等節,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認被告駕駛A 車時,可能係因不當偏轉駕駛角度造成無故碰撞系爭車輛,而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系爭事故係導因於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篇轉駕駛角度)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及32頁),堪認被告駕駛A 車於大雨狀態下,行駛於濕滑路面,因疏未注意致A 車失控打滑碰撞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吳錫興165,973 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及17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匯豐汽車泰山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5 年3 月出廠,有訴外人吳錫興之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165,973 元中,除零件為75,258元,其餘部分為工資49,723元及烤漆費用40,992元,有匯豐汽車泰山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年6 月14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647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49,723元及烤漆費用40,992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132,362 元(計算式:41,647元+49,723元+40,992元=132,362 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2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973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1,770 元,嗣原告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是本件裁判費應更正為1,440 元,則被告負擔敗訴部分之裁判費即為1,440 元。

原告支出逾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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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75,258×0.369=27,7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258-27,770=47,488第2年折舊值 47,488×0.369×(4/12)=5,841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488-5,841=4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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