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系爭車輛過失較大,是系爭車輛撞伊;且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過失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賠償原告40,370元乙情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潘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40,37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15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處,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洪全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671元(含工資及烤漆47,911元;
折舊前零件102,089 元、折舊後零件為9,76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且自認洪全漢對於系爭事故之肇生具有三成過失,是被告應賠付之金額應為40,370元(計算式:57,671元x70%=40,370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系爭車輛過失較大,是系爭車輛撞伊;且該路段並無區分支、幹線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過失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洪全漢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欣達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賠償原告40,37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㈠被告有無過失?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叉路口,而被告行駛之瑞梅街220 巷口處地面有「停」字之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關於號誌記載之欄位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行駛之瑞梅街220 巷為支線道,洪全漢行經之梅獅路二段為幹線道,被告辯稱上開道路區分支、幹線道,則與法文相悖,難認可採。
是被告行經上開路口,自應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然參酌兩車於事故後之停放位置暨現場照片所示,兩造車輛均已駛入路口,可見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對於幹道車輛即系爭車輛亦將進入路口應有預見,竟未慮及系爭車輛應有先行之權利,而貿然穿越路口,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率予直行,是系爭事故之肇生,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57,671元(含工資及烤漆47,911元;
折舊前零件102,089 元、折舊後零件為9,76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前車頭部位,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9 月11日,已使用逾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47,911元,共計58,095元(計算式:10,184+47,911=58,095),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58,095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未禮讓幹道車之過失,然依兩造車輛之撞擊部位分別為:系爭車輛前車頭及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見洪全漢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入口前,肇事車輛已進入路口處,倘洪全漢於接近路口時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可輕易發現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動向,而得為即時之反應,然洪全漢卻於兩車極為接近之時始發現肇事車輛,顯見洪全漢確未於通過路口前減速慢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肇生系爭事故,是洪全漢與有過失,堪予認定。
原告既代位行駛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權利,自應按使用人洪全漢之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未暫停讓幹道線車輛先行,洪全漢駕駛系爭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均同為肇事原因之一,兼衡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50% 之責任,洪全漢亦應負擔50% 之責任為適當。
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048元(計算式:58,095元×0.5 =29,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9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居所地,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48元,及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