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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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彭裕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金額變更為111,023 元。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與九斗里8 鄰產業道路時,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闖紅燈,不慎碰撞訴外人鍾詩淳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車輛費用共計126,000 元之損失(工資:56,420元、零件:69,58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11,023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如數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16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及依職權製作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則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4 月20日,已使用7 月,則零件69,58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603元(詳如附表),至於修理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111,023 元(計算式:零件54,603元+工資56,420元=111,023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應自107 年5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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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580×0.369×(7/12)=14,9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580-14,977=54,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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