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簡,61,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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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饒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815 元,及民國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81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3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55,815 元( 其餘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9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附近時,因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亞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鍾有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815 元(含工資:49,500元、零件原為142,800 元,折舊後為106,315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竟違反前開規定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系爭車輛駕駛雖向左閃避仍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為明灼。

且本件乃被告車輛駛入對向之系爭車輛車道而肇事,已難認為系爭車輛駕駛有何肇事責任,且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乃右側遭撞擊,而其左前車輪並已向左閃避至雙黃線附近,是系爭車輛駕駛業已極盡可能予以閃避,但仍無法避免兩車碰撞,是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一併敘明。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92,300 元,其中工資為49,500元、零件費用為142,8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0月5 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31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9,500元,共計為155,815 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29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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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800×0.438×(7/12)=36,4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800-36,485=106,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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