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2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 (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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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陳韻文
被 告 盧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新屋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15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31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與文大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楊登合駕駛被保險人李靜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共440,153 元(含零件費用330,985 元、烤漆費用38,208元、工資70,96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及三聯式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委付書、理算報告單- 肇事處理報告及理賠計算書、通知函及郵政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為真。
(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事故發生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之李靜雯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李靜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440,153 元,其中零件費用原為330,985 元,有上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6 月12日,已使用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56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38,208元、工資70,960元,總計358,731 元(計算式:249,563 元+38,208元+70,960元=358,731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8,731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58,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回證),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原告原請求440,153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4,850 元,嗣原告縮減聲明358,731 元,裁判費為3,860 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分即為3,860 元,原告支出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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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30,985×0.369×(8/12)=81,42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985-81,422=249,5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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