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70,656元,是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余瑞堂
法定代理人 余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金額為70,656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巷口,因逆向行駛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偉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0,656 元(含工資38,554元、零件折舊前306,001元、折舊後32,10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公司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70,656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 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依卷附現場圖可見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逆向駛向系爭車輛行駛車道,致發生系爭車輛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標線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之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直行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鄧守量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0,656元(含工資38,554元、零件折舊前306, 001元、折舊後32,102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0 年7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5 月27日,已使用4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1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8,554元,共計70,656元(計算式:32,102元+38,554元=70,656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0,656元,又原告請求金額為70,656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應於107 年7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001×0.369=112,9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001-112,914=193,087第2年折舊值 193,087×0.369=71,24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087-71,249=121,838第3年折舊值 121,838×0.369=44,95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838-44,958=76,880第4年折舊值 76,880×0.369=28,3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880-28,369=48,511第5年折舊值 48,511×0.369×(11/12)=16,409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511-16,409=32,102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