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簡,82,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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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鍾焜泰
被 告 高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延平路口處時,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之過失,適逢訴外人楊萬生駕駛訴外人郝音絮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6882-V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被告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480元(零件為65,022元,折舊後為6,502 元、工資為54,97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楊萬生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楊萬生之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26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32至45頁)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斯時其沿中原路直行往龍潭方向,行經中豐路、延平路口時,就和左側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楊萬生於警詢時則陳稱其沿延平路直行往陽明醫院方向,行經中豐延平時,因路口停電無號誌,右側之被告車輛就碰撞到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互核渠等前揭陳述,併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第42至45頁),可知斯時系爭車禍事故地點為一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四交岔路口。

又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比對兩造車輛行駛之車道,被告車輛所在之車道為少線道,系爭車輛所在之車輛為多線道,依上開規定,倘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暫停禮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應不至於由右側撞擊系爭車輛,且依當時天候雖陰、夜間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42至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而撞擊多線道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時,少線道未讓多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1,480元(零件為65,022元,折舊後為6,502 元、工資為54,978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經核前揭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8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1月8 日,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02 元(計算式:65,022元×0.1 =6,502 元),加計工資54,978元,共計61,480元(計算式:6,502 元+54,978元=61,48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61,48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如上述過失,然依楊萬生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行車速率為30至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楊萬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楊萬生疏於注意及此,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甚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復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1頁)。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行駛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未依規定讓多線道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其過失程度非輕,應負擔70% 責任;

楊萬生駕駛系爭車輛至前揭路口時,未充分減速慢行、隨時作好停車之準備,則應負擔其餘3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又原告代位其保戶請求賠償,自應繼受此部分責任,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3,036元(計算式:61,480元×70% =43,0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9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應於107 年9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120,000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220 元,嗣原告縮減聲明請求61,480元,裁判費為1,000 元,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因縮減聲明所生超過1,000 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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