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簡,8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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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葉翰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49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7日具狀及於107 年11月16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449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春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5 年9月2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前,因其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擊內側車道由訴外人彭凌雲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總計235,093 元(工資:10,600元、烤漆:16,000元、零件:208,493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系爭車輛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零件應予折舊,是原告僅向被告請求20,84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陳春蘭行車執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車損照片16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 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 理賠計算書、損害賠償催告函及車損彩色照片19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1、52至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和解書、現場照片26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彭凌雲人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6582-ZV 於民族路三段內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於民族路三段41號前遭一輛自用小客車9G-5160 號從外一車道突然駛入而撞我的車,因而發生事故,我們當場有填寫和解書,對方一再承諾會賠償我的全部車損費用,並當場拿了新台幣五仟元給我,但我將車輛拖至修車廠後,對方就避不見面,所以我只好事後報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和解書上記載:「甲方(即訴外人彭凌雲)車損全部乙方(即被告)負責賠償。

乙方賠償甲方之車損費用以車輛原廠市價估價為準。

乙方支付訂金新台幣5,000 元予甲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於當場亦不爭執其有過失;

佐以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亦記載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系爭事故確係導因於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所致;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26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5至37頁);

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因疏未注意致A 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碰撞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陳春蘭235,093 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估價單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5 年5 月出廠,有訴外人陳春蘭之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235,093 元中,除零件為208,493 元,其餘部分為工資10,600元及烤漆費用16,000元,有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及16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9 月25日止,折舊年數為5 年5 月,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56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0,600元及烤漆費用16,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47,456元(計算式:20,856元+10,600元+16,000元=47,456元)。

而原告僅請求47,449元,核其處分權之行使,自應准許。

(五)被告與訴外人彭凌雲雖曾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並記載:被告已賠償訴外人彭凌雲5,000 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然原告已當庭否認訴外人陳春蘭曾授權訴外人彭凌雲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經查,訴外人彭凌雲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一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而觀之警卷所附之和解書內容,僅記載和解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彭凌雲及被告,並無訴外人陳春蘭之簽名等情,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該和解書無法看出訴外人陳春蘭有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訴外人彭凌雲,或訴外人彭凌雲有受訴外人陳春蘭授權與被告和解之事實;

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陳春蘭有授權或委任訴外人彭凌雲與被告為和解。

是被告與訴外人彭凌雲所成立和解契約,對於系爭車輛損害之真正賠償權利人即訴外人陳春蘭自無拘束力。

從而,被告對訴外人陳春蘭所負損害賠償義務並未減少或消滅,其所給付訴外人彭凌雲之5,000 元,自不應從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47,456元中扣除。

至被告是否得向訴外人彭凌雲請求返還5,000 元乙節,當應由被告另循訴訟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1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又本件原告原請求235,093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2,540 元,嗣原告減縮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之47,449元,裁判費為1,000 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分即為1,000 元。

原告支出逾1,000 元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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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08,493×0.369=76,93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493-76,934=131,559第2年折舊值 131,559×0.369=48,5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559-48,545=83,014第3年折舊值 83,014×0.369=30,6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014-30,632=52,382第4年折舊值 52,382×0.369=19,3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382-19,329=33,053第5年折舊值 33,053×0.369=12,1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053-12,197=20,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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