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13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5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13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3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48,313元,是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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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李慶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13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金額為48,313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9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 段與中豐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詠清所有、訴外人張閔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8,313元(含零件折舊前76,968元,折舊後7,697 元、工資10,172元及塗裝30,44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統一發票、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卡、被告駕駛執照、張閔皓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48,313元,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於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 段中間車道往內壢方向,至事故地點內側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硬要變換車道,伊沒讓,前方車急煞,伊就煞車不及追撞到前車而肇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
張閔皓於警詢時陳稱:其行駛環南路2 段中間車道往內壢方向,至事故地點綠燈起步,內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要變換車道其便微靠右,嗣前方車煞車其也跟著煞車,後方車(即肇事車輛)就追撞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互核其等陳述大致相符,並參以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受損部位分別在後車尾及前車頭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事故地點時疏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直行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張閔皓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8,313元(含零件折舊前76,968元,折舊後7,697元、工資10,172元及塗裝30,444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6年6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3 月3 日,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9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0,172元及塗裝30,44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8,315元(計算式:7,699 元+10,172元+30,444元=48,315元),原告請求金額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4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0-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5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13元,及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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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968×0.369=28,4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968-28,401=48,567第2年折舊值 48,567×0.369=17,9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567-17,921=30,646第3年折舊值 30,646×0.369=11,3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646-11,308=19,338第4年折舊值 19,338×0.369=7,1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338-7,136=12,202第5年折舊值 12,202×0.369=4,5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02-4,503=7,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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