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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20號
原 告 廖羅琳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因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執行事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664號執行中,除經原告訴狀載明外,且經本院電詢上開執行股確認無誤,有電話記錄1 份在卷,是本件執行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又原告具狀表頭雖載有「民事再審之訴狀」等文字,但於訴狀案由欄載明「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事」等文字,且依其事實及理由欄所敘內容,亦是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務,業已於近日清償,僅因尚未收到清償證明等情;
復經本院向原告電話確認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告回覆:「是」等語,且一併陳明其已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法繳交裁判費等語,是本件原告應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依上開說明,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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