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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勞小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葉咨甫
訴訟代理人 葉正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本院所為107 年度壢勞小字第16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其抗告顯於法不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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