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勞小,2,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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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莊坤錡
被 告 寶島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振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官振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12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審理期日,原告聲明追加被告寶島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並撤回對官振印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核屬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而為,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 年6 月4 日至106 年7 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按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係自104 年4 月任職,然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係記載自104 年6 月4 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且對照原告陳稱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2 年,堪認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日期為真),然被告竟無預警歇業,且未給付其106 年7 月份之工資23,616元。

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工資外,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6,896元。

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0,512元(計算式:23,616元+26,896元=50,512元)。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12元,及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其任職之始日一節外,業據其提出被告寶島大桃園人力有限公司薪資表、薪資存摺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0710 號支付命令、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29至37頁及53至5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任職之始日部分,雖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係自104 年4 月任職,然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係記載自104 年6 月4 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且對照原告陳稱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2 年,堪認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日期為真,是原告應係自104 年6 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二)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歇業,致原告未能領取106年7 月份已給付勞務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寶島大桃園人力有限公司薪資表及桃園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36、37頁),堪認被告確未給付原告106 年7 月份之薪資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月份未付薪資23,6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6年8 月24日歇業乙節,已如前述,可知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既因被告無預警停止營運,而於106 年8 月24日終止,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惟查,依原告提出106 年2 月至6 月之薪資轉帳紀錄顯示,106 年2月至6 月每月領得工資之金額分別為19,491元、12,062元、20,151元、25,506元、3,150 元等節,有原告提供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原告106 年7 月份薪資為23,616元,則原告106 年1 月至7月之月平均薪資為17,329元【計算式:(19,491元+12,062元+20,151元+25,506元+3,150 元+23,616元)/ 6=17,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106 年8 月24日止,工作年資計2 年2 個月又21天,以勞退新制計算,資遣費應為22,160元【17,329元(2 +2/ 12 +21/365)0.5 =22,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22,160元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終止勞動契約時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是工資及資遣費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

本件薪資給付,其給付定有期限,被告未於發薪日即106 年8 月20日給付薪資,自應自106 年8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另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歇業,兩造勞動契約因而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自兩造勞動契約終止起30日內即106 年9月23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

是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債務,即應自106 年9 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3,616元,及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給付22,160元,及自106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76元(計算式:23,616元+22,160元=45,776元),及其中23,616元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8,612元自106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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