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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劉念靈
被 告 采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頤
訴訟代理人 胡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到裁定10日內,具狀補陳下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
(一)對於被告民國107年8月24日答辯狀之意見。
(二)提出於106年10月12日之後,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之證明。
三、原告應於收到裁定10日內,具狀補陳下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
(一)依被告提出之薪資單,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總計為31,398元【計算式:2,932元(106年8月)+19,850元(106年9月)+8,616元(106年10月)=31,398元】,然而原告僅在106年9月考勤表上簽名,並無106年8月及10月簽收薪資之證據,請被告提出已經給付原告全部薪資之證明。
(二)請協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周君盈到庭。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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