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勞小,28,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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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鄭懿涵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腓利門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預告工資21,340元、資遣費18,667元,共計82,007元,原應徵裁判費1,000 元。
惟其中關於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是其得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應為256 元(計算式:1,000 元x42,000 元/82,007 元x1/2=256元),並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4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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