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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顏秀英
被 告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5,463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 年5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自107 年1 月15日起即未支付工資,原告遂以被告未按期給付薪資請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積欠薪資及資遣費。
嗣兩造雖在107 年2 月7 日於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56,481元,原告並拋棄包含資遣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等主張(下稱系爭調解),然被告未依約於107 年2 月14日前給付上揭款項,而係拖延至同年4 月始給付完畢,故調解不成立,原告仍可再行向被告請求資遣費55,463元。
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7 年2 月7 日達成系爭調解,且調解內容載明原告於收悉款項後自107 年1 月16日合意與被告終止契約,並拋棄其他主張(包含資遣費、國定假日加班及6%勞工退休金短少)等語,而被告已如數支付調解之款項,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否給付資遣費外,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調解不成立,被告仍須給付資遣費55,46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
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既為當事人間成立之和解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經查,兩造於107 年2 月7 日於系爭協會成立系爭調解,其調解方案內容略為:「1.資方(即被告)同意給付勞方(即原告)106 年12月份薪資35,829元、107 年1 月份薪資18,812元及返還106 年10月不當扣款1,840 元,共計56,481元;
上述款項請勞方於107 年2 月14日回公司領取現金,並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此獲勞方同意,雙方和解。
2.勞資雙方達成協議,本案調解成立,勞方於收到上述款項後,同意自107 年1 月16日起與資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拋棄其他主張(包含資遣、國定假日加班及6 %勞退短少),且不再對此爭議事項向資方提出其他請求。」
,兩造亦均於系爭調解紀錄上簽名,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反面),可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生勞資爭議,兩造已透過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和解契約,依上開說明,兩造自應受此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上開調解方案第2.點內容亦有載明此意旨。
而被告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不能就其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再向被告為何其他請求。
是原告再行請求資遣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雖辯稱被告未於約定之107 年2 月14日前給付,故系爭調解不成立云云,然系爭調解內容並未有任何載明資方履約期限為107 年2 月14日之記載,是原告所述,已非無疑。
縱令原告認為履約應有期限,然其已在系爭調解內容上簽名確認,自應認為履約期限部分屬原告讓步之結果,該部分之權利已因原告同意拋棄而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
且原告於本院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有同意被告每週償還5,000 元之金額,被告已於107 年4 月份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被告延期分次清償業經原告之允諾,原告豈得事後再以此據為系爭調解不成立之主張,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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