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統一超商德享門市之加盟主,原告魏亦辰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 (二)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 (三)從而,原告魏亦辰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31,500元(計算式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魏亦辰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原告魏妤庭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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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魏亦辰
魏妤庭
被 告 玉馳企業社即張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亦辰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妤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亦辰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妤庭21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上開聲明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允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統一超商德享門市之加盟主,原告魏亦辰、魏妤庭於105 年5 月23日進入公司任職,分別擔任副店經理、代理店長,月薪均為30,000元。
詎被告於106 年11月起即未進入公司處理業務,並積欠原告魏亦辰106 年12月份之薪水30,000元,另以原告魏妤庭之工作績效不佳為由,積欠原告魏妤庭105 年8 月至12月、106 年1 、12月(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9 至12月、106 年1 、3 、12月)之薪資共21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x7個月=210,000元);
又被告企業社於107 年2 月28日無故解散,並將該門市轉讓予統一超商管理,而原告均於107 年3 月1 日離職,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各26,500元,然被告僅支付原告魏亦辰、魏妤庭各25,000元,尚積欠原告各1,500 元,是被告共積欠原告魏亦辰31,500元(計算式:積欠工資30,000元+ 資遣費1,500 元=31,500 元)、原告魏妤庭211,500 元(計算式:積欠工資210,000 元+ 資遣費1,500 元=211,50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薪資明細、見證書、勞動契約書、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任職及互助會同意書、離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78至101 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02 至118頁)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魏亦辰工資30,000元、原告魏妤庭工資210,000 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二)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6、17條定有明文。
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
原告2 人主張渠等均自105 年5 月23日到職,並於107 年3 月1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渠等資遣費應各為26,500元,被告僅分別給付原告2 人各25,000元,尚積欠原告各1,500 元等情,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
查,經本院核閱前揭離職證明書,原告均是於107 年3 月1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非自願離職,且有被告用印其上,有離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尚未給付原告2 人資遣費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咸屬有據。
又原告均自105 年5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每月薪資為30,000元,至107 年3 月1 日勞動契約終止,工作年資為1 年9 個月又7 日,總日數為637 日,是依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3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均為26,542元(計算式:30,000元x 【637/720 】=26,5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魏亦辰、魏妤庭各25,000元之資遣費,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各為1,542 元(計算式:26,542 元-25,000 元=1,542元),再原告2 人各僅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1,500 元,未逾上開範圍,是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00 元,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魏亦辰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31,500元(計算式:工資30,000元+ 資遣費1,500 元=31,500 元);
原告魏妤庭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211,500 元(計算式:工資210,000 元+ 資遣費1,500 元=211,50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屬有確定期間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就該債務利息部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於法核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4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魏亦辰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原告魏妤庭請求被告給付211,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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