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勞簡,15,201805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勞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妍慧
陳厚汝
呂錦憶
被 告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廖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李淑貞為本院一○七年度壢勞簡字第十五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被告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而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已停業,且因相對人原董事長李秋蓉過世,相對人現尚未選定董事長,亦未能推舉董事一人代理公司,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秋蓉業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相對人現僅有董事段李瑞淵及廖李淑貞2 名,而相對人目前已停業,無法補選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桃園市政府106 年9 月4 日府經登字第10690979750 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堪認相對人現實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資料可知,相對人董事廖李淑貞曾主持董事會議事錄等節,有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且董事廖李淑貞於原董事長李秋蓉任職時,即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乙情,亦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 月31日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查,堪認董事廖李淑貞對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應知之甚詳,故本院認選任董事廖李淑貞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為允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