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勞簡,16,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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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吳依靜
張予瑄
范堯鈞
簡子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青石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壯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依靜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予瑄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堯鈞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子耘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於被告公司任職,其中:(一)原告吳依靜自民國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6 年10月4 日止擔任行政主廚,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時薪229 元),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已有特休7 日;

(二)原告張予瑄自105 年6 月22日起至106 年8 月1 日止擔任廚房內場員工,約定每月薪資為30,500元(時薪127 元);

(三)原告范堯鈞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106 年10月4 日止擔任廚房內場員工,約定每月薪資為31,000元(時薪129 元);

(四)原告簡子耘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止擔任廚房內場員工,約定每月薪資為27,000元(時薪113 元)。

兩造並約定原告每月工作時間以排班25日為上限,班次平日為下午3 時至晚上11時30分,假日為上午9 時至下午17時30分、下午3 時至晚上11時30分,逢大月休假6 日,逢小月休假5 日。

詎原告任職期間,常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且未休足上開約定休假日數,自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修正施行後,亦常週休不足2 日,然被告卻未給付原告加班費,亦未給予原告吳依靜特休代金,均如附件所示。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出勤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如附件所示105 年8 月至12月之加班費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分別為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所規定。

2、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原告於任職期間加班,而被告未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105 年8 月至12月之加班費等情,已如前述。

依上開修正前勞基法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如附件所示106 年1 月至7 月之加班費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

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105 年12月21日修正上開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並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

2、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原告於任職期間加班,而被告未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106 年1 月至7 月之加班費等情,亦如前述。

依前揭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基法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原告吳依靜請求特休假160,967 元部分: 1、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並自106 年 1月1 日施行。

2、原告吳依靜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6 年10月4 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主廚,依上規定,其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有特休假7 日,原告卻於契約終止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休假,業如前述。

原告吳依靜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代金160,96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吳依靜、張予瑄、范堯鈞、簡子耘分別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60,967 元、37,994元、42,118元、22,479元(原告所請105 年8 月至106 年7 月之加班費、及原告吳依靜所請之特休假代金均詳如附件所示)。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此亦為民法第486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屬有確定期間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就該債務利息部分僅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1日對被告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寄存日不算入,自107 年3 月2 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3 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3 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 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利息自10 7年3 月12日起算,洵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其中1,435 元已由原告預納,與其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均一併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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