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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吳海艷
被 告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如一訴中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薪資及其他勞工案件之給付(例如資遣費、退休金等)時,應分別計算其訴訟費用,並就僱傭關係、給付薪資部分之訴訟費用暫免徵收 1/2 ,再與其他勞工案件給付之訴訟費用合併計算全案之訴訟費用,但若分別計算反對原告不利,於此情形下,則應以有利於原告之原計算方法為準。
查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3,000元屬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
另原告資遣費請求不在上開得暫免徵收之列,故以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部分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結果原告共需繳納1,500 元之裁判費,合併計算僅需繳納1,110 元,揆諸前揭說明,仍以有利於原告之原計算方法為準,扣除已繳之500 元,尚應補繳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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