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司小調,711,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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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司小調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吳琳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miss joanna chen 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於民事聲請調解狀相對人欄內僅記載相對人為@miss joanna chen ,餘則未為表明。

經本院二次函請旋轉拍賣檢送相對人相關資料,惟旋轉拍賣均表示並無@miss joanna chen 之用戶,並請本院進一步提供該用戶之帳號名稱、商品名稱等資料以供調查,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函及旋轉拍賣回函各二紙在卷可憑。

本院遂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表明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惟迄未見復。

本院復定於同年11月8 日訊問聲請人,然聲請人亦未到庭,分別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函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準此,聲請人既未表明相對人,則本件自無從通知相對人到庭調解,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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